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作用,激发全市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模范是指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并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有关政策,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总工会应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档案材料包括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健康检查表、先进事迹和表彰大会决定等,以及劳动模范提干、调动、离退休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市财政根据需要逐年核拨。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训教育工作,要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应优先选送青年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其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技能。
第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选拔使用,对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劳动模范,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
第八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建立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制度,听取并尊重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尽量减少他们的社会兼职,合理安排他们的社会活动。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群众团体、新闻单位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十条 切实依法保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一)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每月100元;
(二)荣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每月60元;
(三)荣获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每月20元;荣获二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每月40元;荣获三次和三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每月60元。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农民劳动模范的津贴由所在乡、镇政府解决。
同时享有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津贴,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二条 凡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每两年安排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在本单位所属医院进行检查,报市总工会备案;无条件的单位或不能检查的项目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到市内医院进行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困难企业要优先保证劳动模范医疗费的报销。劳动模范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有关津贴照发。个体劳动者和农民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所在县(区)、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休养5至10天,由市总工会负责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照发,学杂费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在转制、改制中原则上不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己安排下岗的劳动模范应优先重新安排上岗。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如有户口在农村的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可优先转为非农业户口;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应优先解决两地分居问题;符合就业条件的配偶、子女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调整、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应按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按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设立南昌市劳动模范生活困难基金会,帮助生活特困劳动模范解决特殊困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劳动模范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虚假的;
(二)触犯刑律的,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的,受到行政处分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党政、政纪处分的;
(四)蜕化变质、道德败坏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评选市级劳动模范的程序办理;取消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条件、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取消劳动模范称号者,收回其奖章和荣誉称号,停止其劳动模范的一切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