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审计工作,规范工会审计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工会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坚持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建立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工会审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工会审计的制度和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五条 经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审办),承担经审会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审计的职责。
第六条 工会审计遵循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经审会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会审计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工会审计人员。
第八条 工会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恪守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等基本审计职业道德和审计纪律。
第九条 经审会的审计结果作为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及其有关部门评选先进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工会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会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经审会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考察、同时报批、同时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经审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经审会对下级经审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经审会委员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会干部和会员担任并经民主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少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人数的20%,最低不少于5人。经审会委员中具有审计、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分管财务和资产的副主席、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审会委员。
第十五条 全国总工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以及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审会,应当设置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全国总工会经审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机关工会联合会经审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第十七条 经审会主任按同级工会副职级配备,纳入同级工会领导干部序列。地(市)级以上工会经审会主任应当专职配备。经审会主任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经审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机关工会联合会应当设置经审办,列入同级工会机关机构编制序列,配备专职干部。经审办主任、副主任应当列入同级工会机关部门正、副职级领导职位。
第十九条 经审办应当由具有审计、财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省级工会经审办一般不少于5名专业干部;地(市)级工会经审办一般不少于2名专业干部;经费管理总量较多的县级工会经审办应当配备专业干部。
第二十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可以聘请具有审计、财会等专业资格和职业能力的人员作为特邀审计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审计人员不得从事被审计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被审计单位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工会审计职责
第二十三条 经审会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经费计提和拨缴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工程;
(六)对外投资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八)经费使用效益和资产经营效益情况;
(九)撤并时的财务清算情况;
(十)工会管理和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各类基金的收支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有关事项。
以上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延伸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审会接受同级工会干部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托,对同级工会涉及经费、资产及有关经济活动管理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经审会应当在审计职责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审会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审会应当配合协助上级经审会开展各项审计工作。
第四章 工会审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经审会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提供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与其经济活动相关的计划、批文、合同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会有权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
第二十九条 经审会有权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经审会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审会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会有权对审计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 经审会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资产损失等问题,有权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经审会报告。
第五章 工会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经审会根据同级工会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经审会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 经审会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制订审计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审会应当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审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财务资料、有关文件和会议记录,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开展审计,取得审计证据,做好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相关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审计评价,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形成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同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经审会审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研究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后,出具经审会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将经审会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经审会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给出具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的经审会。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出具审计决定的上一级经审会书面申请复审。上一级经审会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经审会发现下一级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有重大错误的,应当责成下一级经审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审会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执行审计决定。
第四十六条 经审会应当每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经审会对办理的审计项目、专项审计调查、审计复审、审计回访等,按照工会审计业务公文处理规定和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档案。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会领导班子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支持工会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会领导班子应当听取经审会的审计结果报告,按照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的要求,明确责任,制定措施,落实整改。
第五十条 经审会主任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工会主席办公会议、常委会议和研究工会重大经济活动的会议;经审办主任应当参加(或者列席)涉及工会经费、资产和相关经济活动的会议。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为经审会及其经审办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工作条件,按规定比例安排经审专用经费,纳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
第五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工会审计人员队伍建设,落实经审会主任任期培训制度和工会审计人员培训规划,做好工会审计人员的配备、使用、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经审会加强审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健全审计工作运行机制,完善审计质量评价体系,实施工会审计人员业绩评价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经审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经审会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对在工会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审会根据情节轻重,向同级工会提出批评、处罚或者处分等建议,同级工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定的;
(六)阻挠工会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八)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者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工会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相关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经审会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经审会执行本条例,对下级经审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